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3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2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第 四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 稅,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 七 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 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 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 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 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 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 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 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 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 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 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 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 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其免徵金額以二千四百立方公分、 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 )車輛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 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 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 但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二千四百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 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二百六十二英制馬力(HP)或二百六 十五點九公制馬力(PS)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 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 使用性質。 第二十八條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 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