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20房屋稅條例第5條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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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 五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
    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
    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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