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5.20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20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5 會期第 10 次會議通過(公報初稿
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
 
第三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
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
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賦稅署應掣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
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
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第三十三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
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
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
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
密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第四十八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
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
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
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
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
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
,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
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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