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酒駕致死之刑責,由一年以上到七年以下,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酒駕致重傷之刑責,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提高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