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2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 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 、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合併設置之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增置校 長一人,並於學校組織規程中明定各該校長職掌、權責事項及對外代表學 校之校長,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之,其資格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