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30修正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5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9  條條文


第 9 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
           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
               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
               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
               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
               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負責人與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經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科處罰鍰確定。
           三、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有前項情形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教職員工有前項情
           形者,應予解聘或解僱。
           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
           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生權益之保障,包括短期補習班應與學生訂定書面契
           約,明訂其權利義務關係,其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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