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141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 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 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像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 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 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 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