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3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修正公佈第 31、95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份,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份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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