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3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 台中地區-4/18(二)14:00~17:00,免費與律師現場諮詢開始預約啦(❁´◡`❁) 名額有限,活動詳情請點此連結加入LINE詢問~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修正公佈第 31、95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份,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份者,於偵
               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
               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
               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
               問者,不在此限。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