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23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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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7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
               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檔案。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
               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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