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01.09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079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0-1條 當事人、代理人之所在處所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
           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
           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31 條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但書、第六十七條
           但書、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
           十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
           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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