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28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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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90751  
    號令修正公佈第 7、9、21、24、29、31、36、44 條條文
    
    
    第 7 條    國際航空站、國際港口管制區域內、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得擬具開發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送請國際航空站
               、國際港口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初步審核同意,並由主管機關徵詢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財政部之意見,經初步審核同意,並選定自由港
               區之管理機關及加具管理計畫書後,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置為自由港區。
               前項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劃設編定為適當用地者,應於提出申請
               核定自由港區前,先行申請劃設編定。
               第一項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項程序提出申請
               時,各該管理機關應於初步審核時舉行公聽會,聽取民眾之意見,申請案
               件如不合於申請劃設自由港區之資格、條件或確有管理上之困難者,各該
               管理機關初步審核,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請劃設為自由港區,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
               之書面同意。
    
    第 9 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掌理港區內下列事項:
               一、自由港區管理運作與安全維護之規劃及執行。
               二、自由港區事業與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入區申請之核准及廢止營運
                   相關事項。
               三、人員與貨物進出自由港區之核准及門哨管制檢查。
               四、外籍商務人士入境許可申請之核轉。
               五、自由港區事業外籍人士延長居留申請之核轉。
               六、預防走私措施。
               七、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自由港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以外之事業之營運輔導。
               九、環境保護工作之推動督導。
               十、資訊化發展之督導。
               十一、依法令或上級機關交付辦理之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事項。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就自由港區內下列事項之管理,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委任或委託:
               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
               二、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三、工業用電證明之核發。
               四、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之核發。
               五、申請稅捐減免所需相關證明之核發。
               六、貨品輸出入簽證、原產地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七、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第 21 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
               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自由港區事業自國外運入自由港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
               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但於運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
               區者,應依進口貨物規定補徵相關稅費。
               依前二項規定免徵稅捐者,無須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押稅手續。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 24 條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視同出口,
               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
               健康福利捐。
               自由港區事業自課稅區運入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運入之
               次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
               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
               ,應仍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稅額補徵。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於籌設期間自課稅區運入自用機
               器、設備適用第一項及前項規定。
    
    第 29 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
               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
               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
               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
               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
               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
               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
               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31 條   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或撤銷其營運許可
               時,其有關機器、設備及餘存之貨物,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
               務費。
               申請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取得籌設許可者,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廢止或撤銷
               其籌設許可時,其於籌設期間減免之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及商港服務費,應予補徵。但自廢止或撤銷其籌設許可之翌日起算六
               個月內,將國外運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貨復運出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自用機器、設備於辦理相關稅費補徵或復運出口前,由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監管。
    
    第 36 條   自由港區內,除管理人員、警衛人員、自由港區內之事業值勤員工、進入
               自由港區之商務人士及有正當事由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在
               區內居住。
               自由港區內之事業應將所屬員工名冊、照片,報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
               長期入出許可證或通行證。其他人員應向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臨時入出
               許可證或通行證,憑以入出自由港區。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車輛及物品,應憑相關許可放行檔案循管理機關指
               定之地點入出,並接受警衛人員所為必要之檢查。
               前三項所定人員及車輛申請入出與居住許可之資格、申請程序、檢附之文
               件、許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進出自由港區之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者,由自由
               港區管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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