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5增訂並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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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29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9-1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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