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5增訂並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29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6、9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 9 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
               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五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29-1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
           ;年金給付應於次月底前給付。如逾期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
           分應加給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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