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12.05修正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9301  號令
修正公佈全文 35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各級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機構,指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內掌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機構。
           行政院主計總處為掌理全國主計業務之中央主計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一級主計機構如下: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
               主計機構。
           二、中央二級機關(構)或相當中央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省政府及省諮
               議會主計機構。
           三、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主計機關(構)。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計人員,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員。
           主計人員分為主辦人員及佐理人員。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及各機關綜理
           歲計、會計或統計業務之人員為主辦人員,餘為佐理人員。


  第 二 章 主計機構之設置
第 5 條    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製標準,依各該機關之層級、組織型態、附屬機關
           (構)多寡及主計業務繁簡等因素,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中央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製標準設置之;達設置
           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置處長。
           二、主計室、會計室、統計室置主任。
           前項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得置副處長。
           一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處
           (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
           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
           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
           ,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
           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
           第一項統計單位如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需合併辦理該機關性質相近業
           務者,得由其一級主計機構所在機關協商中央主計機關同意,另定其名稱
           ,並依其設處或設室,比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定其主辦人員職稱及置副主管
           。該統計單位之主計員額編製及主計人員管理事項,應循主計系統管理,
           並於其組織法規明定。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第 7 條    地方政府各機關主計機構依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製標準設置之;達設置
           主計機構標準者,其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直轄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二、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分
               設統計室,置主任。
           三、縣(市)政府設主計處,置處長。
           四、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設會計室,置主任;其統計業務繁重者,得
               分設統計室,置主任。
           五、鄉(鎮、市)公所設主計室,置主任。
           前項直轄市政府主計處並置副處長;縣(市)政府主計處得置副處長。
           各機關未設統計單位者,統計業務由各該機關主計機構辦理。

第 8 條    未達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製標準所定設處(室)標準之各機關,應依下
           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辦理;其預算執行規模及預算員額數,得併入
               該上級機關合併計算主計人員員額之設置人數。
           二、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
               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者,得置專責主計人員
               辦理,定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三、由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指派主計人員兼任或兼辦。
           四、同一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數個機關設置主計機構。
           五、由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商請各該機關就本機關內遴薦適當人員,循主計
               系統指派兼任或兼辦。
           前項第四款所稱主管機關,指各一級主計機構所在之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所置專責主計人員,視同主計機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
           經指派負責兼任或兼辦各該機關主計業務之人員,視同主辦人員;該兼任
           人員之職稱為主任,但兼任中央政府四級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所屬二級各機關,且其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機關
           主計業務者,其職稱為主計員、會計員、統計員。

第 9 條    各機關主計機構之名稱,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
           各機關主計人員職務之列等,依各機關組織法規或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規
           定辦理;主辦人員職務之列等宜與各該機關一級業務單位主管之職務列等
           維持適度衡平。

第 10 條   主計處、會計處、統計處視業務之繁簡,分科或分課辦事;主計室、會計
           室、統計室得分科或分組或分課或分股辦事。

第 11 條   各機關主計機構名稱、主辦人員職稱及內部組織,有不適用第六條、第七
           條及前條規定者,得比照所在機關內部組織及同等級人員定之。佐理人員
           之職稱,比照所在機關同等級人員定之。

第 12 條   各級主計機構員額編製,由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計機構擬訂,層報中央主計
           機關核定。但得視實際需要,分級授權核定;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
           之。


  第 三 章 主計人員之任用
第 13 條   中央主計機關常務副主計長,由主計長就現任主計官或計政學識優良,行
           政經驗豐富,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遴請任命之。

第 14 條   中央主計機關之主計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計官,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中央主計機關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
               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充任專任教授,講授主計學科或相當
               學科三年以上,於主計學術有專門著作,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5 條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具有擬
               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會計處長、統計處長,或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或薦
               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6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
               務,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一年以上,
               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二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7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
               或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
               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或曾
               任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
               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8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19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曾任薦任第八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具有擬任
               職務之任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
               、統計相關職系及格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修習主計學科或
               相當主計學科畢業,並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
               計或審計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五、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五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20 條   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應就具
           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辦主計職務
               ,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陞官等考試會計、審計、統計相關職系及
               格,並曾任主計或審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
               用資格。
           三、曾任薦任第六職等以上或相當官等、職等之主計職務一年以上,著有
               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四、曾任主計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

第 21 條   各職等佐理人員,應就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並按其所具關於歲計
           、會計、統計之資歷或其相關之資歷分別任用之。

第 22 條   會計、統計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依法分發擔任主計機構職務,由中央主計機
           關辦理轉分發。


  第 四 章 主計人員之管理
第 23 條   主計長得調用各機關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人員。

第 24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員,由中央主計機關辦
           理外,餘由各該管或其上級機關主計機構層報中央主計機關核辦。但得視
           實際需要,分官等、職等授權核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各級主計人員任免遷調,應於發佈時,通知其所在機關首長。

第 25 條   公營事業機構主計人員,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資歷任用,並應分
           別適用其所在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法規,不得選擇任用制度。
           現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主計人員,因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且
           未具相當資位任用資格者,或職期輪調交通事業機構以外公營事業機構辦
           理職務歸系有案之職務者,及公營事業機構現職主計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銓敘審定者,均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任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 26 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建立職期輪調製度;其辦法,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考績(成)、資遣、退休、撫卹及平時考核、獎懲
           ,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辦理程序,依主計人事系統辦理。但主計人員考
           績(成)之辦理,應由各一級主計機構組成之考績委員會初核,主計機構
           主辦人員覆核,經由中央主計機關或授權之主計機構核定,送銓敘部銓敘
           審定。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成),或因情形特殊之一級主計機構,
           報經中央主計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成)免職人員應送
           經中央主計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隸屬之一級主計機構主辦人
           員考核。
           前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得由中央主計機關另訂主計人員獎懲辦法辦理
           ,並送銓敘部備查。

第 28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訓練、進修,由中央主計機關統籌策劃辦理。
           各一級主計機構得因業務需要,自行辦理在職訓練、進修,並報請中央主
           計機關核備。


  第 五 章 主計人員之監督
第 29 條   各級主辦人員對各該管上級機關主辦人員負責,並依法受所在機關長官之
           指揮。
           各級佐理人員受主辦人員之指揮監督。

第 30 條   各級主辦人員應出席各該級政府或所在機關有關其業務之各項會議,並應
           與各單位連繫協調,協助作適法與適當之經費動支,及提供決策有用資訊
           ,增進管理效能。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1 條   各級主計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得選用一般行政、法制、經建行政、資訊處
           理及有關工程職系人員。但以不超過其總職務數十分之一為原則。
           中央主計機關配合其組織設置規定,並視其推動整體主計業務需要選用前
           項職系人員,不受前項規定比例之限制。

第 32 條   各級主計人員之俸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比照所在機關所定俸給
           標準定之。

第 33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主計機構之名稱及主辦人員之職
           稱,與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不符者,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計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 3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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