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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64241 號令修正公佈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以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農民團體。 二、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三、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及農民團體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四、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五、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出資組織之法人。 六、政府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農民團體或農民,及農產品販運商共 同出資組織之法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均不得以營利為目的;其組織除前項第一款外 ,準用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但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之法人,發起人人數及資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限制。 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經營,以合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為優先;合 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不得享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 定之補助、土地取得及稅捐減徵等優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