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6.13修正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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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第 805 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
               、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
               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
               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
               ,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佔有人視為為全體權
               利人佔有。
    
    第 80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
                   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
                   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
                   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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