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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5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2、4、13 條條文;除第 2 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 行外,自公佈日施行 第 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 第 4 條 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 條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 施行外,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