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30018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5 條條文;並增訂第 6 條附表四及附表五 第 5 條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 排氣量或其他動力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 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 備查。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本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年內,得對完全以電能為動 力之電動汽車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