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8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211  號令
修正公佈全文 1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1 條    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
           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
           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
           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
           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
           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
           會職掌者,亦同。

第 3 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廢止及執行。
           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
           三、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
           四、通訊傳播工程技術規範之訂定。
           五、通訊傳播傳輸內容分級制度及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之規範。
           六、通訊傳播資源之管理。
           七、通訊傳播競爭秩序之維護。
           八、資通安全之技術規範及管制。
           九、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
           十、通訊傳播境外事務及國際交流合作之處理。
           十一、通訊傳播事業相關基金之管理。
           十二、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決。
           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
           十四、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一次修正後,第一次任命之委員,其中三人
           之任期為二年。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
           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自本法第一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一項
           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
           ,亦同。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
           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之行使同意權程序,自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第 5 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主任委員。

第 6 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 7 條    本會委員於擔任職務前三年,須未曾出任政黨專任職務、參與公職人員選
           舉或未曾出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亦須未曾出任由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所派任之有給職職務或顧問。但依本法任命之委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其他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本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益迴避原
           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
           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或兼任職務。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本會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離職前五年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
           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
           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第 9 條    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
           員會議決議行之。
           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
           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制度之訂定及審議。
           二、通訊傳播重要計畫及方案之審議、考核。
           三、通訊傳播資源分配之審議。
           四、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之訂定、擬訂、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
               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
           六、編製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
           七、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審議。
           八、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以外單位主管任免之遴報,由主任委員行之。

第 10 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
           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其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
           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佈之。
           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
           本會委員應依委員會議決議,按其專長及本會職掌,專業分工督導本會相
           關會務。
           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
           派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
           委員會議審議第三條或第九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
           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
           證會。

第 11 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12 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製表定之。

第 13 條   本會得商請警政主管機關置專責警察,協助取締違反通訊傳播法令事項。

第 14 條   本會所需之人事費用,應依法定預算程序編定;本會委員得支領經行政院
           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本會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基金來源
           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
               、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
               、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
               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
               收入。
           三、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
           六、其他支出。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基金額度無法支應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用途
           時,應由政府循公務預算程序撥款支應。

第 15 條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
           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
           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前項人員原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轉任者,仍適用原
           轉任規定。但再改任其他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依交通事業人員任
           用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低於原任職務,其本(年功)俸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十一條規定核敘之俸級支給,所支技術或專業加給較原支數額為低
           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
           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
           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
           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
           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第四項人員,曾具電信總局改制前依交通部核備之相關管理法規僱用之業
           務服務員、建技教員佐(實習員佐)、差工之勞工年資,其補償方式,仍
           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