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422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4、16、25、27、32~35、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6-1、20-1 條條文 第 4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 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達不堪服役標準。 二、身高、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達不適服役標準。 第 16 條 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 一、現役:以徵兵及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服之, 為期一年,期滿退伍。 二、軍事訓練: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 軍事訓練,期滿結訓。 三、後備役: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至除役時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 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得折減之。 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均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課目、時數 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管理、作業、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 部會同國防部、內政部定之。 第 16-1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在營期間視同現役 軍人。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在營期間,除津貼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外, 其管理、福利、主副食、醫療、傷亡慰問、照護、喪葬補助、急難救助、 保險、撫卹及其他權利,適用常備兵標準辦理。 第 20-1 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稱為停止訓練: 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於學期始業時。 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以已訓補充兵列 管運用;未逾三十日者,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於學期結束時,得受徵集。 第 25 條 替代役之基礎訓練,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 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停止徵集常備 兵役現役後,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服役期間,均無現役軍人 身份。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 ,應服替代役,為期一年。 第 27 條 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 一、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為 後備役者。 二、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 備役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 第 32 條 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 一、兵籍調查:就戶籍地行之。 二、徵兵檢查:完成兵籍調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三、抽籤:完成徵兵檢查後,就戶籍地行之。 四、徵集:依規定入營日期,就戶籍地行之。 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 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 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 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34 條 經徵兵檢查,適於服現役者,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 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必要時, 得另定補助入營期。 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依常備兵、補充兵之順序,按抽籤號次 徵集之。 於國防軍事無妨礙,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 男子服常備兵現役,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 兵額時,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由國 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 院查照後公告之;回復徵集時,亦同。 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內政部會同 國防部定之。 第 35 條 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予緩徵: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 二、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 行中者。 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暑假期間接受常 備兵役軍事訓練時,仍受徵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 第 45 條 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誓效忠中華民國。 二、遵守軍中法令。 三、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除役後,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