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1增訂國民年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11  號令
增訂公佈第 54-1 條條文


第 54-1 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
           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
           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
           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佈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
           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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