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1修正消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2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12 條條文


第 1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
           前項所定認可,應依序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但因性質特殊,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者,得不依序實施。
           第一項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其
           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檔案、審核方式、認可有效期間、撤銷、廢
           止、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註銷、除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辦理認可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
           額,由該登錄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構造、材質、性能、認可試驗內容、
           批次之認定、試驗結果之判定、主要試驗設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分
           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登錄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檔案、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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