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4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16 條條文 第 16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 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