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21修正護理人員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8384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16 條條文


第 16 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
           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護理機構之分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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