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14修正科學技術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925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5、6、13、14、17  條條文


第 3 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
           之比例。

第 5 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
           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像、範圍、條
           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
           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 6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
           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
           ,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
           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
           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
           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
           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
           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
           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
           研究基金。

第 14 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 17 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
           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
           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
           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
           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
           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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