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7925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5、6、13、14、17 條條文 第 3 條 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之範圍內,持續充實科學技術發展計畫所需經費。 政府應致力推動全國研究發展經費逐年成長,使其占國內生產毛額至適當 之比例。 第 5 條 政府應協助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充 實人才、設備及技術,以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 政府得對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優異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給予科 學技術研究發展所需之設施、人才進用必要支援。其支援對像、範圍、條 件等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為推廣政府出資之應用性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政府應監督或協助第一 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將研究發展成果轉化為實際之生產或利用。 第 6 條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 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得將全部或一部歸屬於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前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歸屬於公立學校、公立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者 ,其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 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及第六十 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依公平及效益原則,參酌資本 與勞務之比例及貢獻,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 益、國家安全及對市場之影響,就其目的、要件、期限、範圍、全部或一 部之比例、登記、管理、收益分配、迴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露、資助機關 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及相關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統籌 規劃訂定;各主管機關並得訂定相關法規命令施行之。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 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 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 助、委託或主管機關之監督;其監督管理辦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中央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 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其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歸屬政府 部分,應循附屬單位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中央研究院得報請其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科學研究基金。 第一項智慧財產權及成果所得,除應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保管運用 部分外,歸屬於中央研究院部分,得循附屬單位預算方式撥入前項之科學 研究基金。 第 14 條 為促進科學技術之研究、發展及應用,政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必要措施 ,以改善科學技術人員之工作條件,並健全科學技術研究之環境: 一、培訓科學技術人員。 二、促進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及交流。 三、培養、輔導及獎勵女性科學技術人員。 四、充實科學技術研究機構。 五、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業。 六、獎勵、支助及推廣科學技術之研究。 第 17 條 為健全科學技術人員之進用管道,得訂定公開、公平之資格審查方式,由 政府機關或政府研究機構,依其需要進用,並應制定法律適度放寬公務人 員任用之限制。 為充分運用科學技術人力,對於公務員、大專校院教師與研究機構及企業 之科學技術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為延攬境外優秀科學技術人才,應採取必要措施,於相當期間內保障其生 活與工作條件;其子女就學之要件、權益保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 而需技術作價投資或兼職者,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公務員 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第二項及第十四條兼任他項業 務之限制。 前項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認定、得兼 任職務與數額、技術作價投資比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