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08解析「公平交易法」修法重點

立法院於11月8日三讀通過最新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新舊法比較:
舊法
公交法第21條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新法
公交法第21條規定: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
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
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
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
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1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
,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
    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
    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
    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前項之適用對像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
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
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
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律師解說
一、部落客條款:增訂公平法第21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限縮非屬知名公眾人物之廣告薦證者責任,並明定廣告薦證者的定義。
(一)最新公平法規定,若該廣告薦證者非屬於「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者,則其責任就從原來的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限縮至「受廣告主報酬10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
(二)換言之,非屬於「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者,亦即所謂的「素人」、或不夠知名的部落客,其最高責任僅為報酬10倍之範圍內,若其未拿取任何報酬,則根本無任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何謂「知名公眾人物」?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範疇,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但日後有爭議訴訟時,法院仍有審酌權利。故本次部落客條款更貼切的說法,應為「素人保障條款」。
二、窩裡反條款:增訂公平法第35條之1,關於參與聯合行為事業於主管機關調查前或調查期間提出檢舉或協助調查者,其罰鍰之減輕或免除。
(一)窩裡反條款部份,其執行仍有待具體配套措施與處理準則的訂定。公平法第35條之1聯合行為,該制度乃沿襲自歐盟、日本、美國等國家,然而此制度最重要的構成要件、適用對像資格要件、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份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等,至今均仍付之闕如,其是否真能達到鼓勵企業當「抓耙仔」之立法目的,仍有待觀察。
(二)例如:在美國有三星電子檢舉奇美電子事件。
三、咖啡條款:增訂公平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關於提高獨佔事業不正行為與聯合行為罰鍰額度。
(一)而咖啡條款,使公平會裁罰與企業不法獲利能符合比例。公平法第41條係事業構成獨佔企業不正行為及聯合行為情節重大者,其罰鍰從原先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至2,500萬元,提升為得處該事業上個會計年度銷售金額10%以下罰鍰,而不受2,500萬元上限之限制,目的在於使中央主管機關就該違法行為之罰鍰與企業之不法獲利能符合比例。
(二)惟本條款問題在於,當事業之年度銷售金額10%低於2,500萬元時,究竟以何者為上限?若以兩者取其高者,則較為合理,若仍以年度銷售金額10%為上限者,則將導致事業違反該規定「情節重大者」罰鍰,可能低於「非情節重大者」罰鍰之不合理情形,凡此仍有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罰鍰計算能統一罰鍰計算之標準,以為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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