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30增訂並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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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3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8-1、20-1  條條文;增訂第 20-2 條條文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備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另定適用於該地方之基準,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置圖書館(室)並訂定閱讀課程,獎勵學生閱讀
               課外書籍。
    
    第 2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學校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學校班級數在十
               二班以上者,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中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
               一;其相關規定,由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2 條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為維護其子女之權益,應相對承擔輔導子女及參與
               家長會之責任,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人格權,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
               其參與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家長應組成家長會;其組織、任務、委員產生方
               式、任期、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家長團體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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