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30增訂並修正強迫入學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4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4、9  條條文;並增訂第 8-1  條條文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直轄市、縣(市)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直轄市、縣(市)長、教育、民政、財政、主計、警政、社政等
           單位主管及鄉(鎮、市、區)長組織之;以直轄市、縣(市)長為主任委
           員。

第 4 條    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
           員會,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
           管及國民中、小學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

第 8-1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
           上,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輔導其
           復學;其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
           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
           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
           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
           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
           、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
           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
           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
           學、復學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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