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645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3~6、8、10、31、36、41 條條文;增訂第 6-1、10-1 、34-1 條條文;刪除第 7、9、23~25 條條文 第 3 條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民小學校長應持有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小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前項第三款國民小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 作年資。 第 5 條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 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八 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 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學校 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 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師 ,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款國 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第 6 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 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 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 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 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 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 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 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 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 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 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 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第 6-1 條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 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 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 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 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 上。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四)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 (五)曾任相當副教授三年以上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三 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曾 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及 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第 10-1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 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 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 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 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 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 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九、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前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 後段性侵害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 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 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 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 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4-1 條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育嬰、侍親、進修、借調或其他情 事,經服務之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核准程序、期限、次數、復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6 條 各級學校校長均採任期制,其任期應依相關法規規定。 前項校長卸任後,持有教師證書者,得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下列 規定回任教師: 一、專科以上學校校長:逕行回任原校教師。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依各級各類學校法律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宗 教研修學院校長,得以大學畢業,具有宗教研修教學經驗十年以上及宗教 事業機構主管職務經驗六年以上者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