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23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70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1-1、6、23 條條文


第 1-1 條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佈解釋函令,變更已發佈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自發佈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佈
           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佈解釋函令,變更
           已發佈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
           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
           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佈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第 6 條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
           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執行
           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第 23 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
           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
           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
           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
           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
           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
           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
               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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