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23刪除並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59691  號
令修正公佈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0-2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65 條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
           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十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三
           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五年內繳
           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第 85-3 條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
           ,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
           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8 條   (刪除)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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