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泳在正常情況下雖然不會發生危險,但是會有潛在溺斃的危險率,是或多或少可預見的。所以他們當初結伴去游泳,彼此扮演危險共同體的角色,必須有「同伴遇到危險,應該想辦法去阻止」共同承擔這風險的防止義務。
新莊光華國小一年級李姓學童參加暑期夏令營,廿日到三峽皇后鎮森林遊樂區遊玩戲水,與同學比賽潛水憋氣,對手不到半分鐘便悶到受不了,站起來呼吸;李姓學童卻俯趴在水面下,目擊同學還以為他訓練有素,「竟然可以潛這麼久!」結果竟然是溺水不起,目前生命垂危。三峽警分局成福派出所調查,有小朋友聽到李姓學童與另名學童比賽潛水時間長短,李小弟疑好勝心太強,長時間將頭臉藏在水下,因岔氣釀溺水悲劇。
(一)幾名學童參加夏令營,一起游泳。游泳在正常情況下雖然不會發生危險,但是會有潛在溺斃的危險率,是或多或少可預見的。所以他們當初結伴去游泳,彼此扮演危險共同體的角色,必須有「同伴遇到危險,應該想辦法去阻止」共同承擔這風險的防止義務。因為學童與男童彼此為危險共同體,如果學童沒有履行救助義務,見死不救,違背保證人義務,為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若男童成為有身體機能受損,幾名同學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李姓男童成為植物人,則因為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定義。
(二)若不幸造成李姓男童身亡,則成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案幾名男童就讀國小一年級,應該在7、8歲,為無責任能力人。依據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但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1:「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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