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1.09修正教育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4617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師之專業自
           主應予尊重。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
           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
           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第二項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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