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有重大嫌疑,而具備:「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在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陳前總統第3度遭到延押,他的公設辯護人曾德榮15日下午提出抗告,扁辦對法官拿扁會客錄音內容當作裁定理由,認為是斷章取義的作法,曾德榮也打算將此列入抗告書中,他還表示,從接手扁案開始,陳水扁始終充分配合,並沒有干擾訴訟。
(一)羈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有重大嫌疑,而具備:「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在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期間依據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若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定程序訊問後,得以裁定延長之。(二)而對於羈押之裁定不服,原則上在未法院宣示的情形,送達後五日內可以提起抗告。但若是有宣示的情形,即便未送達,若超過5日之後才抗告,仍然無效。至於「干擾司法程序」不是法定羈押要件。法官可否如此用,法界有所爭執,在此不多加評論。
(三)但若遭受羈押,法院最後無法證明有罪而做無罪判決後。曾受羈押的人,可以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三、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收容。四、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留置。六、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前,曾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但依同法第2條第3款:「若是因為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遭羈押的話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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