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6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