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6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3  條條文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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