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9修正停車場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14、17 條條文

第 14 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 17 條   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以計時
           收取為原則,並得採月票方式收費;其位於市中心區或商業區者,得採計
           時累進方式收費。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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