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2增訂並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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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6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9、13  條條文;增訂第 9-3、12-1、15-1  條條文
    
    第 9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
               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
               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
               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
               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
               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
               調處。
               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
               正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
               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
               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澎湖地區之土地,凡未經政府機關依法定程序徵收、價購或徵購者,應比
               照辦理。
    
    第 9-3 條  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
               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佔有人或其繼承人:
               一、依法不得私有。
               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
               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
               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佔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
               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
               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檔案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讓售:
               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檔案。
               二、佈雷前已繳納之土地稅賦、水電或設籍證明。
               三、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
               四、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裡)長出具之證明書,且該證
                   明人於佈雷前應具有行為能力者。
               同一土地有二人以上申請讓售,並檢具不同證明檔案時,其讓售之優先順
               序,依前項檢具之證明檔案順序定之。
               第二項申請讓售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檔案有不全者,土地管理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經土地管理機
               關審查無誤者,公告一個月,公告期滿無人就同一土地檢具相同順序之證
               明檔案申請或其他異議者,土地管理機關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之
               價格讓售,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
               制。
               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前項審查,當地縣(市)政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會同辦
               理;前項公告期間如同一土地有他人檢具相同順序證明檔案申請或其他異
               議,土地管理機關得移請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處理。
    
    第 12-1 條 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四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
               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
               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
               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
               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補助。
    
    第 15-1 條 為促進離島地區居民對外交通便捷,凡與台灣本島間對外交通費用,應由
               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貼,如係補貼票價者,金額不得低於其票價百分之三
               十。
               前項票價補貼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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