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22增訂並修正性別平等教育法條文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107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2、12~14、20~28、30、36、38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增
訂第 14-1、3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
                 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
               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
               者。
           六、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 12 條   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
           、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
           學校應訂定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13 條   學校之招生及就學許可不得有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差別
           待遇。但基於歷史傳統、特定教育目標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當理由,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之學校、班級、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學校不得因學生之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給予教學、活動
           、評量、獎懲、福利及服務上之差別待遇。但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性別
           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者,不在此限。
           學校應對因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而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積
           極提供協助,以改善其處境。

第 14-1 條 學校應積極維護懷孕學生之受教權,並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20 條   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
           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
           、程序及救濟方法。
           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告周知。

第 2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
           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22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
           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
           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
           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第 23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期間,得採
           取必要之處置,以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

第 24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告知當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
           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
           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
           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第 25 條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
           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
           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一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份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第 26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
           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佈。但
           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

第 27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
           資料。
           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接獲前項通報之學校,應對加害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
           並不得公佈加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料。
           學校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其他專職、兼職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規定,查閱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或曾經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並經該管主管機關核
           准解聘或不續聘者。

第 28 條   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
           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
           任何人知悉前二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第 30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
           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
           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
           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
           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
           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
           或準用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第 36 條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第 36-1 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第 38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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