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15刪除並修正人民團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41  號令修正
公佈第 5、37、56  條條文;刪除第 2、36、40、53  條條文

第 2 條    (刪除)

第 5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40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6 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
           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
           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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