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295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56、64 條條文;刪除第 6 條條文 第 6 條 (刪除) 第 5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 需要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市地重劃時,主管機關應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滿三十日後實施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 面積超過重劃地區土地總面積半數者,表示反對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並參酌反對理由,修訂市地重劃計畫書,重行報請核定,並依其核定結果 公告實施。 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 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 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地上權、農育權、永佃權及不動產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農育權人、永佃權人或不動產役權人得 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 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 ,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 配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