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5.25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397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43 條條文

第 43 條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
           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
           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
           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
           票數之當選人,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
           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
           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
           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
           以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
           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領取及依前項先予
           扣除之競選費用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
           選舉為依據。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
           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
           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一個月內掣據,向
           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
           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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