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5.25增訂並修正戶籍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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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3991  號令
    修正公佈第 16、17、34、48、49、55、67、69、83 條條文;增訂第
    65-1  條條文;並自公佈日施行
    
    第 16 條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
               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檔案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
               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 17 條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檔案入境三個月以上者,
               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 34 條   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
               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 48 條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
               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
               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份者之廢止戶
               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
               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
                   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第 49 條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 55 條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 65-1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檔案。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檔案、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
               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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