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04001 號令修 正公佈第 73、229 條條文;增訂第 241-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 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73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229 條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十萬元或增至新 臺幣五十萬元。 第 241-1條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及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前二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