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5.04增訂並修正消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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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085311  號令修正公
    布第 14、41 條條文;增訂第 14-1、41-1 條條文
    
    第 14 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
               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
               應備檔案、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
               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 14-1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
               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檔案、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
               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1 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
               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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