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安寧屬於法律所保障的人格權,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人之居住安寧而致使他人人格利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桃園一對夫婦花了3千萬購置豪宅,卻沒想到樓上的住戶經常在深夜吵鬧、搬桌椅、用力踱步,讓他們夜夜不得安寧、長期失眠,時間長達3年之久,多次親自或請管理員規勸樓上鄰居卻沒有改善,於是向法院訴請賠償,開庭時,找來社區管理員作證,證明樓上鄰居在半夜的確噪音不斷,桃園地院以樓上住戶確實造成樓下鄰居難安寧,判賠13萬元,是罕見維護居住安寧權的判決。
此件陳姓住戶的行為其實已侵害了鄰居的居住安寧,不再僅屬於生活和公共道德的層次,實務上針對侵害居住安寧所適用的條文是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此項前段主要是規範侵害「權利」之行為,故可解為居住安寧已屬於個人的權利。目前台灣只規定上下樓板間的鋼筋混泥土厚度最少要12公分,對於樓板衝擊音,卻未如日本有法令限制分貝數。因此,如果製造超越一般常人所能容忍的噪音,尤其是在深夜到凌晨的時段,就可能被認定為不法侵害,若情節重大造成對方罹患精神疾病而就醫,被干擾的住戶就能依法求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內容有指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情節重大,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若可以舉證證明其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致妨害其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即可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且不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保局之噪音檢測為標準,或被害人需已實際受到健康上之損害為必要。
近來亦有一號實務判決,針對惡鄰製造噪音,判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其事由是台北縣三重市發生樓上住戶長期日夜製造聲響,干擾樓下鄰居日常生活,甚至導致憂鬱症復發之事件,法官審查後認為樓上住戶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判決樓上住戶應賠償樓下住戶28萬元之慰撫金。該號判決要旨如下:「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僅係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不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故而,足認在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準此,上訴人所傳出之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致被上訴人之人格利益受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法人商譽,法人是否無法請求精神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