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90113 501 號令修正發佈第 2、8、13、16、22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件一、第 6 條附件二、第 7 條附件三;刪除第 3、21 條條文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 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製造許可證、核可檔案:製造場所。 二、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檔案:營業所。 三、使用登記檔案、核可檔案:使用場所。 四、貯存登記檔案、核可檔案:貯存場所。 第 3 條 (刪除) 第 8 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檔案或核可檔案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 請書及附件四檔案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 廠登記證明檔案、公司登記證明檔案、商業登記檔案或其他證明檔案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 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檔案 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檔案。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 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檔案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檔案;其 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檔案。該受託 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檔案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 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 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檔案。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 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檔案。 第 16 條 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運作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商品名、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等許可運作事項。 四、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非貯存登記檔案、非貯存核可檔案、非製造與貯存同一場所者,運作場所 應登記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第二條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之申請、展延、變更,主管機關之審 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皆為二十個工作天。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審查之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延長一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