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2.20修正「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毒字第 0990113
501 號令修正發佈第 2、8、13、16、22 條條文及第 5  條附件一、第
6 條附件二、第 7  條附件三;刪除第 3、21  條條文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
           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製造許可證、核可檔案:製造場所。
           二、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檔案:營業所。
           三、使用登記檔案、核可檔案:使用場所。
           四、貯存登記檔案、核可檔案:貯存場所。

第 3 條    (刪除)

第 8 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檔案或核可檔案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
           請書及附件四檔案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
           廠登記證明檔案、公司登記證明檔案、商業登記檔案或其他證明檔案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
           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檔案
               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檔案。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
               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檔案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檔案;其
               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檔案。該受託
               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檔案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
               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
               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檔案。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
           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檔案。

第 16 條   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運作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商品名、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等許可運作事項。
           四、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非貯存登記檔案、非貯存核可檔案、非製造與貯存同一場所者,運作場所
           應登記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第二條許可證、登記檔案及核可檔案之申請、展延、變更,主管機關之審
           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皆為二十個工作天。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審查之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延長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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