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 09905910990 號令 修正發佈第 4、5 條條文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5 條 依本辦法提供之擔保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限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單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擔保,其額 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二、通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各地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共同擔保 ,其額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三、間接擔保:指由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或 依法得為保證之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所提供之擔保,在擔保額度內,擔保經其先後或同時指定其所代理報 關、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一人或數人進口之貨物,其額度由報關業者自 行決定。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提供之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 理先放後稅。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