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2.20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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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 第 0990069311 號令修正發佈第 11~14、19~21、25 條條文 第 11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 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 前項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應自提供之日起,保存五年,並得以電 子媒體形式儲存。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及錄音 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12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 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 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 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本會依法處理。 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 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 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本會得隨時抽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宣傳資料、廣告物、錄影及錄音等相 關紀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簽訂委任契約。 二、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四、買賣該事業推介予投資人相同之有價證券。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 外基金,不在此限。 五、為虛偽、欺罔、謾罵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 。 七、保管或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八、意圖利用對客戶之投資研究分析建議、發行之出版品或舉辦之講習, 謀求自己、其他客戶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 九、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任事項及其他職務所獲悉之秘密。 十、同意或默許他人使用本公司或業務人員名義執行業務。 十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 十二、於公開場所或廣播、電視以外之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 證券未來之價位作研判預測,或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對個別有價 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三、自行或委託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以非事業之受僱人擔任 節目主持人。 十四、藉卜筮或怪力亂神等方式,為投資人作投資分析。 十五、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鼓動或誘使他人拒絕履行證券投資買賣 之交割義務、為抗爭或其他擾亂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 十六、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之佣金。 十七、以非登記名稱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或其他業務行為。 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 十九、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二十、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 律或本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 第 1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 為: 一、於傳播媒體提供證券投資分析節目,違反前條規定。 二、為招攬客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誘使投資人參加證券投資分 析活動。 三、對所提供證券投資服務之績效、內容或方法無任何證據時,於廣告中 表示較其他業者為優。 四、於廣告中僅揭示對公司本身有利之事項,或有其他過度宣傳之內容。 五、未取得核准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使人誤信其有辦理該項業務 之廣告。 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七、於傳播媒體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八、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證券市場行情之行為。 九、涉有個別有價證券未來價位研判預測。 十、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成交系統交易時間及前後一小時 內,在廣播或電視傳播媒體,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 推介或勸誘。 十一、於前款所定時間外,在廣播或電視媒體,未列合理研判分析依據, 對不特定人就個別有價證券之產業或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提供分析 意見,或就個別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 十二、對證券市場之行情研判、市場分析及產業趨勢,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 十三、以主力外圍、集團炒作、內線消息或其他不正當或違反法令之內容 ,作為招攬之訴求及推介個別有價證券之依據。 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 類似文字或表示。 十五、為推廣業務所製發之書面檔案未列明公司登記名稱、地址、電話及 營業執照字號。 十六、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義,舉辦證券 投資分析活動、製作書面或電子檔案。 十七、違反同業公會訂定廣告及促銷活動之自律規範。 前項第十七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申報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第 19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 圍由本會公告。 第 20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 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 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 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 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 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 元或等值外幣者。 第 21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檔案,向 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 ,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檔案。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檔案。 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 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 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 第 25 條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申請檔案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