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0.08修正「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交通部交路字第 0990008297 號令、內政部
台內營字第 0990819907 號令會銜修正發佈第 13、17 條條文


第 13 條   國際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
               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三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九平方公尺。
           (三)套房三十二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
               三點五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築物
               ,得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戶之限
               制。

第 17 條   一般觀光旅館房間數、客房及浴廁淨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套房三十間以上。
           二、各式客房每間之淨面積(不包括浴廁),應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不得小
               於下列標準:
           (一)單人房十平方公尺。
           (二)雙人房十五平方公尺。
           (三)套房二十五平方公尺。
           三、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之窗戶,並設專用浴廁,其淨面積不得小於
               三平方公尺。但基地緊鄰機場或符合建築法令所稱之高層建築物,得
               酌設向戶外採光之窗戶,不受每間客房應有向戶外開設窗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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