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0.08修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保後罹患職業病者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3  字第 099014044
4 號令修正發佈第 4、6 條條文;並自發佈日施行


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
           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
           日投保薪資 x 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
           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
           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
           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
           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
           金〕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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