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 3 字第 099014044 4 號令修正發佈第 4、6 條條文;並自發佈日施行 第 4 條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一次領取普通失能給付者,於一次請領職業病 失能給付時,應扣除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核給差額。〔給付金額=平均 日投保薪資 x 職業病失能給付日數-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日數)〕 前項被保險人請領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發 給年金外,應於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時,扣除原已領取給 付金額之半數,核給差額;如不足扣除時,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 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領取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給付金額= 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已領取普通失能給付金 額之半數)〕 前條被保險人已因該職業病領取普通失能年金給付者,於請領職業病失能 年金給付時,除繼續發給原領標準之年金給付外,應發給二十個月職業病 失能補償一次金。〔給付金額=失能年金+二十個月職業病失能補償一次 金〕 第 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