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9.03 修正「產後護理機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名稱為「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       壹、應記載事項
           一、當事人
               甲方(消費者)之姓名、地址、電話、傳真、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
               產婦姓名。
               乙方(產後護理機構及坐月子中心)之名稱、代表人或負責護理人員
               、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機構代碼、稅籍編號。
           二、設置標準
               乙方之建築物及其設備,應符合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有關公共安全之
               相關規定。
               乙方為產後護理機構者,其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施:其護理服務設施應合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二)負責人及護理人員:應具備護理人員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資格條
                 件。
           (三)簽約轉介醫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醫院名稱)。
           三、報酬
               契約價金總金額共計新臺幣________元。訂約時,得給付定金______
               __元(不得逾總金額百分之十)。實際契約總金額依實際進住及房型
               進行調整。
           四、禁止推銷
               為顧及產婦及嬰兒之安全及作息,乙方應禁止推銷人員進入。
           五、安全管理義務
               乙方對產婦及嬰兒之照顧與安全管理事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六、緊急情況之處理
               產婦或嬰兒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事故時,乙方應即送醫治療,同
               時依其設備、人力,採取適當救護措施,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
           七、有關嬰兒離開事宜
               乙方非經產婦之書面同意,不得將嬰兒交給他人帶走。甲方非產婦時
               ,應並得產婦之書面同意。但依其情形顯示,由甲方帶走嬰兒有悖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乙方應通知社政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協
               助處理。
               產婦退房時,應將嬰兒一併辦理退房;如有延長托嬰之需要者,其內
               容及費用,另行約定。
           八、產婦或嬰兒進住日前甲方之解約權
               產婦或嬰兒於進住日之前,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乙方應將甲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除前項事由外,甲方得於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解除契約;但甲方應
               依下列規定,賠償乙方損害:
           (一)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三十一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____
                 (不得逾定金百分之十)。
           (二)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二十一日至三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
                 ____(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二十)。
           (三)於預定進住日之前第二日至二十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__
                 __(不得逾定金百分之三十)。
           (四)於預定進住日之前一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____(不得逾
                 定金百分之五十)。
           (五)於預定進住日當日解除契約者,賠償定金百分之____(不得逾定金
                 百分之百)。
               產婦或嬰兒進住日之前,因天災、戰亂或疫情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乙方無法履行契約者,甲方免除給付價金之義務;乙方應將甲
               方所繳交之定金,全數無息退還。
               於產婦或嬰兒預定進住日之前,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
               契約,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應加倍返還甲方所繳交之定金。
           九、甲方之契約終止權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健康情形不佳、疾病、死亡,或其他不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服務者,甲方得終止契約□產
               婦部分。□嬰兒部分。□產婦及嬰兒;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
               之一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
               收費用,並應退還。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契
               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除應退還溢收費用外,甲方並得請求契
               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之____(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作為損害賠償,甲方如能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時,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應將定金充作價金費用之一部分,並
               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
               退還。
           十、乙方之契約終止權
               產婦或嬰兒進住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接受乙方之
               服務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服務項目收費,不得額外收
               取費用,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前項情形,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契約終止後,依未住滿之日數費用百分
               之____(但不得逾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
           十一、有利消費者條款之優先性
                 當事人訂定之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所定標準更有利於
                 甲方時,從其約定。

   2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不得約定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描述契約給付內容。
           三、不得約定未付清費用,產婦及嬰兒不得離開。
           四、不得約定甲方不得提前解約。
           五、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欺罔、顯失公平之約定或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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